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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月提撥新台幣2724元,

以後月退每個月領新台幣12萬元起跳... 起跳喔, 不是只有12萬元.

你覺得如何?

抛磚引玉, 歡迎所有的公務員秀出你的薪資單,

及所謂"應該"領的月退俸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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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是TVBS於2017年5月1日的一則新聞報導「台中一名游小姐,兩年前開車綠燈直行,結果一位阿伯騎機車闖紅燈撞上來,阿伯送醫後七個月身亡,車禍事件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游小姐無肇事責任,但家屬提告,法院一審判決,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得拘役50天,還得賠償家屬要求的169萬….」, 先是鄉民們幹譙法官, 接下來是法官們回笑鄉民愚蠢。相信鄉民們已經一頭霧水, 搞不清楚到底誰才是春天的蟲了。 好吧, 其實蟲的真的是法官。 相關判決原文及法院的聲明及評論列於文後供各位方便查看, 網路上都google 的到。

  首先必須跟大家解釋一下判決書的格式。判決書中最重要的,是「犯罪事實」段落第一點所述內容,是通篇判決的核心,就有罪判決而言,它敘述了被告行為觸犯那一條罪名(本案就是刑法第284條)、被告分別的那個行為符合法條的那一個文字(即:構成要件)、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等等。所以你在此段會看到刑法第284條條文本身的文字,而且穿插著被告的行為,這一整段是用來呼應「主文」段的內容,「主文」則是通篇判決唯一有效力的部分。第二重要的段落,就這個判決而言,就是「實體部分」的文字,這部分敘述法官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即所謂「得心證之理由」。這種格式是為符合法律三段論法而設計,初接觸的人可能不太習慣,怎麼看都不順眼的話,倒著唸回去即可。另外必須補充的是,因為刑法第284條是一條很空泛的規定,具體的注意義務內容都是依其他法令而定,就交通案件而言,就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和相關法規,所以這個案件你在「犯罪事實」及「實體部分」會看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就所以到底何方違反交通規則,會是交通案件爭端的核心。至於什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就不要管了,就是一個爛例稿,司法官訓練所(現改名為司法官學院)這樣教大家就被逼著這樣寫,有罪判決書都會補這一句,看起來好像比較偉大一點而已,沒任何意義(抄警察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來)。好,回本文。

壹、虎濫交通規則

  圓形黃燈的意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是寫「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法官自己在「犯罪事實」及「實體部分」也是這樣引用,但卻擅自加了一句「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Hey man 這是怎麼回事?通常這種情形代表有其他規定在其他法規,所以我就搜尋了一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和減速有關的規定在第93條、第94條,第95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03條,和本案有關的是第93條及第94條,第94條正確地說是關於車輛行駛於車道時與前後車、相鄰車道的規定(詳後述),所以只剩下第93條。但你仔細把條文看完,就會知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根本不適用。換言之,這位法官認為被告應該減速,並沒有任何依據,用法律術語來說,就是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當然法官可以說這是以法律解釋方式而來的構成要件,那試問:法官究竟是用立法解釋、目的性解釋、合憲性解釋或他種解釋?我也聽過「闖黃燈」一詞,但當我第一年開始工作時,我就發現找不到「闖黃燈」的法令依據,所以我從來不用。而法官與鄉民的差別,不就是前者憑法律、鄉民憑感覺不是嗎?真要講目的性解釋,我才要說因為現在的燈號時序變化已經不是古時候先閃光綠燈再圓形黃燈,而是直接變成圓形黃燈,所以遇到黃燈才不能減速,以本案為例,一秒鐘以內你要被告從時速50瞬間煞停在停止線前是怎樣?還是法官你期待被告車子卡在路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是只在保護人命,也在使交通達成效率地順暢,法官你本來就不應該因為案子和人命有關,解釋法令時就把交通順暢給丟了,這交通順暢也是所有交通參與人的義務及預測其他參與人行為模式的想像方法,除非你都不開車才聽不懂我在說什麼。那麼回到問題:法官大人你的應該減速,到底是從何而來的規定?根本就沒有根據!就是f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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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鄙人多年前的薪資表(現在應該沒變太多):

可以看出檢察官的主要薪水, 是那個司法加給, 本俸其實少得可憐(和同輩律師相比)也就所以每次話題到檢察官的司法官or行政官屬性、定位時, 檢察官們一定誓死抵抗: 少了司法官地位, 那個司法加給馬上腰斬。但,當法官膽敢在法官會議上和庭長舌戰、拍院長桌子、要求院長輪分案件時, 檢察官們你在檢察官會議敢嗎? 行嗎? 能嗎? 這就是鄙人想點出的問題。

其實我們從公文的蓋章流程就知道: 書類要送出地檢署需蓋五個章, 從低階到高階依序為書記官、書記官科長、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有沒有覺得很眼熟? ,就是行政機關的承辦人、科長、xxx(忘了)、核稿、首長。上面提到的檢察官會議也一樣,它不是一個合議制投票表決的方式, 最後都是請主席裁示”, 就是老闆說了算,甚至於後來有些地檢署連演都懶的演, 直接開所謂的主任檢察官會議”, 然後就變成該地檢所有檢察官的決議了。換言之, 從實際的運作來看, 檢察官從來不是一個有真正決策權的人, 有太多人可以否定檢察官的決定(前文已述), 主任或檢察長想干涉檢察官時, 檢察官根本連一個公文都發不出去(書記官實際聽命於所屬科長及書記官長, 均聽命於檢察長, 檢察官亦無法干涉書記官考績, 甚至於書記官長根本可以打檢察官考績。檢察官現名義上已廢考績, 實際運作換湯不換藥)

再說分案。為了避免人為操縱案件, 地檢署據稱是和法院一樣的作法,由電腦去輪分案件, 但實際上其實只有不痛不癢的樣子才會輪分, 真正肥的、有肉的案件, 都是用指分的方式交給特定人去辦, 有興趣的人可以google 一下周占春法官被起訴洩密罪(好眼熟?又是這條罪? ) 的始末, 去看看大多數的評論怎麼寫, 我原本是不相信, 但那位後來卻又真的很巧升了官...

我先說明我並不反對這樣的運作方式,而且上命下達輕鬆很多、很適合我這種本來就打算混個幾年閃人的傢伙,乖乖當小弟大哥總是會照顧你,搞不好偶爾還賞你塊肉。問題就是刑事訴訟法不是那樣寫。刑事訴訟法俗稱小憲法,對檢察官而言就是主要的行為法(組織法vs行為法, google ),整部法律超過九成九都是要你檢察官獨當一面,給你檢察官九成九的義務,相對的也給你九成九的權力, 這就是所謂的獨立性, 獨立於所有的官僚機關之外, 尤其獨立於行政權, 因此也獨立於行政程序法之類的行政法原理原則之外(民國八十多年的大變革, 在廢止有組織法即有行為法的實況, 白話文即: 並非官府行為=阻卻違法事由 )。很簡單的道理, 如果你檢察官沒有獨立性, 搜索監聽還要層層上報, 那案子還辦個屁! 結果不知道是我刑事訴訟法唸太熟, 還是老人們只唸何尚先的共筆還是怎樣, 有一次因為搜索某機關沒有先跟襄閱主任報備, 我就被叫去辦公室幹譙了, 而因為我還在候補五年期間, 人家要幹掉我實在太簡單, 鄙人也只能裝智障頻頻道歉。這只是實際運作與法律、法律精神、獨立性原則不符的小小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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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幾天的司改會議新聞,讓鄙人腦海裏一直出現這個畫面

只是出場角色及劇情比電影多了些:

  • 陸戰隊員A - 努力鄙視那架AC-130的人格

  • 陸戰隊員B - 雙手合十跪在地上祈求所有的改革、改變都失敗

  • 陸戰隊員C - "蠍子? 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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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長邱太三於2017年2月17日召開記者會宣示檢方三大改革方向,分別為「提高起訴門檻、強化辦案團隊」、「人民檢察審查會」及「強化檢察官個案評鑑」。忝曾為檢察體系的一員,鄙人直覺得部長如果不是狀況外,就是被部屬蒙蔽,不然就是與既有官僚系統折衝交換後的妥協結果。然而,司法改革堪稱為台灣建制以來最久的社會活動,當年的三七五減租、十大建設耗時亦未如此20、30年而毫無進展,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太多的狀況外、太多的妥協與既有官僚系統的掣肘。為此,不得不冒著被司法系統肉搜攻擊的危險,斗膽補充一些迫切而必須讓大家知道的事。

因鄙人仍有工作, 且很多主題均可獨立寫一篇文章, 故以下均以最簡潔文字點到為止, 待時間允許再就各細項一一道來.

壹、報載部分

一、起訴門檻:

刑事訴訟法多次修法後, 法院早已履次申明檢察官起訴須達有罪心證的程度,並設立駁回起訴制度, 實務上各地檢署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於「核閱」檢察官起訴書時, 亦均遵循此原則。那為何這還是個問題? 即因「仍有」檢察官緊咬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的文字, 罪嫌有疑即可訴, 換言之, 你深夜在巷仔口鬼鬼崇崇附近又有人被性侵害, 按照這些「仍有」檢察官的起訴標準, 你的罪嫌已經足夠被起訴強制性交罪。但難道這些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是____嗎? 嘿man, 當然不是, 能當長官的當然至少有一種以上很強的能力(例如: 辦案、泡茶、爬山、拍馬屁、識時務、乖。就跟一般職場沒兩樣), 而且鄙人還沒見過傻瓜。其實答案很簡單, 就是資源和行政管考: 前者是所有政權都刻意不給檢察系統足夠的調查資源(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辦案? 別傻了, 調查局根本當你檢察官是個屁, 所以檢察官才緊緊抓著「偵查主體」四個字不放) ; 後者就是承辦檢察官奉命起訴。 所以基本上這個命題是個偽命題, 而且刻意引導與論至「有些檢察官很混」的假議題上。目的為何? 不難猜, 只要「有些檢察官」很混, 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就有更大的空間去管考你基層檢察官、小檢、小小檢、奈米檢, 平常小案不會去動你, 但你有他想關切的案子時, 你不聽話就等著送十件案子出去被退六件回來, 然後未結案數目爆表, 等著被完全合法地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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